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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权侵占(我国应借鉴逆权侵占制度,中国有逆权侵占)

来源:互联网 综合百科 12

我国应借鉴逆权侵占制度,中国有逆权侵占-中国有没有逆权侵占

导读:前几天看港剧《法务先锋》讲了这样一个案例:房主把房子租给三个租客后,消失了20多年,三个租客就占有权提***讼。如果成功,这三个租户可以取代旧主人,成为房子的新主人。这引起了大量的宣传。...

前几天看港剧《法政先锋》讲了这样一个案例:房主把房子租给三个租客后,消失了二十多年,三个租客向法院提***讼权力的逆向侵占因此,如果成功的话,这三个租户可以取代旧的房主,成为新的房主。这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什么是权力的逆向侵占?中国有这样的制度吗?

所谓“逆占”,是一个普通法法律概念,是指不动产的非所有人未经原所有人同意,连续占有对方土地超过一定的法定期限后,原所有人的诉讼时效终止,占有人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即可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新所有人。在香港,租客在房子里住了12年以上,但是在这12年里,业主一直没有出现,所以租客可以***到法院,要求法院把房子判给自己。虽然听起来不像一般人的想象,但在香港却是真的。

其实,关于港剧《法政先锋》中的情况,香港也有过真实的案例。2010年6月11日,据香港《文汇报》报道,香港土瓜湾马头角路唐大厦一个单位的女租客林芝被业主拘捕化为乌有26年来,她一直负责该单元的租金和建筑维护费用,最近她向高等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权力的逆向侵占,要求对她所拥有的单元的所有权进行裁决。林芝在诉状中根据香港诉讼时效第7条提出了收回土地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她已经违反自己的权利占用这套公寓超过20年,因此她作为这套公寓的所有者向法院提出诉讼。(1991年修改时效法规后,权力的逆向侵占期限是12年,但是修改之前规定权力的逆向侵占时间限制是20年。)

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内地,就大不一样了。前几天,因为广州六号线拆迁,爆发了一起关于房屋权属的诡异案件。德路一个叫山的商人在当地经营一家店铺。店铺纳入拆迁范围后,消失了四五十年的香港老业主突然出现,声称拥有房子,单家即将支付的一百多万元拆迁补偿款也没了。有意思的是,四五十年都没出现,连房租都没来收,却在拆迁的时候冒出来了。这位香港的老东家真是选对了时间。因为没有**权力的逆向侵占根据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不动产属地管理原则,这类案件只能在广州进行诉讼,不可能用香港的法律进行审判。看来单家基本不可能拿到拆迁补偿款,最多能拿到一些搬迁补偿。不过,这部有趣的香港法律可以给我们今后的立法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

权力的逆向侵占说白了就是处方采集系统。时效是指某种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根据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取得时效,是指无权的权利人以行使某项权利为目的,继续行使该项权利,并在一定期间后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在近代,这一制度首先被《法国民法典》所采用,随后被大多数**法系国家所继承。但在我国,一直是立法空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沿袭《苏俄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仅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而非取得时效制度。

一方面,我国立法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为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无偿取得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这符合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的物归原主、如果不捡钱道德观念是与社会主义伦理相违背的,它很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恶劣的人私自掠夺和占有公共财产。另一方面,多数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时效的消灭,取得时效已经失去了适用范围。反对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一度盛行。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逐渐摆脱前苏联判例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特别是自1995年以来,在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的研究。据此,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已写入两部物权法专家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然而,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占有制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这是一个遗憾。

首先,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为一项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现代各国民法普遍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详细来说,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宇波先生曾将法律安全分为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前者重在利益享受,所以也叫享受的安全或者所有安全这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来保障,物权法主要侧重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叫安全性合同法是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为什么作为主要调整财产归属、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其制度中一项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因在于,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往往认为无权的人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全心全意地占有他人的财产是符合物权关系的,从而在财产上建立起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这与法律共同维护人类生活和平秩序的宗旨相违背。取得时效制度旨在通过保护静态安全来维护动态安全,即通过承认占有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维护与占有人有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与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相比,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追求稳定性去追求适当性,由形式化To 精华。到了近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被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逐渐呈现出社会化趋势。现代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隐含着国家干预主义的价值观,传统民法缺乏适当性。基于保护财产原所有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正是因为它选择了全社会的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都采用了它,即使是极力宣扬神圣的所有权现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学派认为,明晰的产权可以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的最基本原因。取得时效制度在一定时期内被赋予了自主性、和平性和开放性占有者有了财产所有权,就消除了原始所有权与实际占有的分离,解决了产权模糊的问题。从很大意义上说,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诱发了闲置资源的重新分配和利用。而这个功能正好符合科斯所倡导的权利应该给予那些能够最有效地使用它的人,并激励他们这样做。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必须使权利转让的法律要求不那么繁重,使权利转让的成本更低。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也可以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人类无限的需求和有限的环境资源供给之间总是存在着矛盾。因此,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解决这一矛盾,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一种能使人们充分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减少浪费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赋予占有人一定的权利,从反面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从而有效避免资源的浪费,达到促进物尽其用的目的。也可能是这种功能的拥有,使得它能够在漫长的人类社会中存在而不被摧毁,即使被狂热地维护绝对所有权早期资产阶级法典的原则也可以在那里找到藏身之处。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化解***。

司法成本是指国家在司法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法院用于司法工作的预算,而诉讼成本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所承担的成本。因为一处房产被长期占用,一旦发生***,会对权利的真实性造成举证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法官核实,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后,未必能找到有价值的证据。如果取得时效是法律规定成立的,那么只要认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了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要求,法院就可以据此确定权利的归属,而不需要对权利的归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节约当事人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收集证据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及时解决***。

第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1)对事物的占有

如何识别占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它对事物有事实上的领导权。这是指对事物的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且对事物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可以根据社会观念,可以认识到的时空关系,结合个案来确定。空间关系是指人和事物在场合上必须有一定的组合关系,这就足以认为事物实际上是有人管理的,比如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堆放建筑材料。时间关系是指人和事在时间上有相当的连续性,足以认为该事实际上是有人在管理。如果只是暂时的,占有不成立。比如在酒店使用酒杯和餐具。而且台湾省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对占有的认定作出了解释:占有仅是占有人对该财产拥有事实上的权限就足够了,不需要将该财产置于某一地点或表明为何归所有人所有。如果对一个东西没有实际占有,即使把它放在一定的地方,标上谁拥有,也不能认定它有占有的事实。

2.附身还受占有意味着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主观说、客观说、纯客观说。主观上说,占有的成立必须既有实际支配的权力,又有占有的意思。至于这种占有的意义,有学者认为一定是所有人的意义。还有自称被支配的意思;也有声称为了自己占有的。客观地说,占有对于物的事实没有特殊的意义,只有掌管的意义,但掌管的意义是掌管事实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成分。根据客观说,占有是纯粹客观的,不一定要有占有的意思。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采用了所有人意志主义。日本1896年民法明确规定要采纳“自己的意见”。德国民法采用纯粹客观说,认为只要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就可以取得对物的占有。台湾省的一位学者继承了德国民法的思想,也主张纯粹客观性理论,认为不一定要具备意思表示,但这种思想并没有被普遍接受。一般认为,占有的成立除了具有管理权之外,还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事实上,德国民法初稿最初规定占有的成立应以占有的意思为基础,但后来担心意思会被误认为占有人知道自己对物有事实上的权力,所以删除了关于占有意思的规定。而且,没有占有的占有的意义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取得对某物的占有也意味着占有,比如***他人财物。右占有的意义还有两个问题要注意:第一,取得占有后,维持占有也必须意味着占有。因为占有的意义反映了事物的支配状态。而且这种占有意义不一定要针对个别具体的事物,只要一般的占有意义就够了;其次,占有的意义不是法律行为,而是自然的意义。所以,不一定要占有什么东西,也不一定要维持什么东西,只要天生的驾驭事物的能力就够了。这就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实际具有支配物的能力,就可以成立占有,成为占有人。还需要注意的是,占有的含义到底是什么?立法上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必须具备具有所有的含义主观因素;第163条规定,其他物权的取得时效必须符合想想你的意思的主观因素。史尚宽先生认为,通过时效取得的其他财产权必须由财产权的所有人行使。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是所有含义毫无疑问,但是其他物权的取得时效的应有之义是什么?学者之间也有很多争论。为了你自己。迷失和太宽,定义太模糊,由产权人行使的含义相对而言,需要明确和规范,所以我们认为取得的其他物权的含义仅限于由产权人行使的含义是比较合适的。

3.从占有的状态来说,应该是和平的、公开的占有。和平占有,即占有人不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占有。虽然取得是因为暴力胁迫,但是占有的维持是和平的,从暴力胁迫结束就变成了和平占有。如果取得和占有是和平的,但如果后续的维持阶段变成了暴力和强制,就变成了非和平占有。公开占有,即占有人以隐蔽的方式占有。也就是占有者对物的占有,别人从占有者的行为表象就能知道。

4.占有者不需要用心良苦。关于占有人是否应为善意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法主张占有人应当是善意的。如果占有人不是善意的,或者事后知道物权不属于自己,就不能主张时效取得。另一种是在没有善意的情况下主张占有。我们认为,占有人不必是善意的。即使占有人明知物权不属于自己,但只要和平公开地占有该物,真正的所有人对其主张权利,占有人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取得物权。这虽然不利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但却能充分彰显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和意义& mdash& mdash提倡物尽其用,惩罚那些懒于行使权利的人。虽然占有人不需要善意,但我们仍应区分占有人的主观状态,然后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规定不同的取得期间,从而实现民法的追求正义的精神。首先,要明确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我觉得应该采用严格的标准,所谓商誉应该是误认为它有占有的权利,毫无疑问。恶意即明知无权占有或对有权占有有怀疑,但仍占有。善意占有可以进一步分为无过错善意占有和有过错善意占有。我们认为,规定无过错善意占有的时效期间比有过错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更短更为公平合理。

5.占有的派生取得效力。占有的派生取得是指占有发生转移和继承时的占有合并问题。占有合并是指继承人或受让人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以主张时效。法律允许合并占有以保护占有人。如果不允许占有合并,物流会再次开始计算取得时效,那么物的所有权就可能永远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占有人,也不利于物的效用最大化。但是,应当指出,如果前占有人的占有有瑕疵,其继承人和受让人应当继承该瑕疵。台湾省民法第947条规定了占有的合并: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的占有,或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前占有人的占有占优势的,应当继承其瑕疵。

(二)继续占用一定时间。

这就是处方采集系统和实时采集的区别,没有所有权的先占。没有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和先占,不需要达到一定期限。

(3)占有他人的东西

取得时效是在他人的物上取得权利,所以在自己的物不成立的情况下取得时效是必要的。即使一个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他人的财产占有,取得时效制度也不适用。

从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可以看出,认定和区分占有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当占有达到一定标准时,就实现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三。取得时效和所有权

要将取得时效制度运用于实践,必须妥善解决许多具体问题。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即取得时效的客体。具体来说,我们重点讨论所有权和取得时效问题。

回到开头提到的案例,我们现在重点讨论取得时效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的适用。取得时效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人通过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一定期间,可以直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长期艰苦的努力。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土改到文革,不动产登记有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别是私人住宅。即使是在城市或者城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可能把所有不动产都登记下来,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因此,依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未登记不动产权利界定方式。

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实质主义的登记制度,占有人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达到法定要求后,当然不取得所有权,只是享有作为所有人申请登记的权利。占有人只有行使申请权,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并登记,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真正成为合法所有人。

第二,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有时效,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占有人,经过一定的善意占有期间,登记未被撤销,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主要不动产以登记错误为准。其目的是消除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差异,统一两权,稳定经济秩序。《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和《法国民法典》第663条均有此规定。我国物权法的两个专家草案都有这个规定,值得肯定。

但他人已登记的不动产能否适用取得时效,值得商榷。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否定式,德国、瑞士、奥地利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诉讼时效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另一种是肯定,这是日本民法的典型。意大利和澳门民法不以未登记为要件,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分不同的占有期间。我国物权法的两个专家草案都是否定的,但民法典草案并不明确,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作者同意实证主义的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1.取得时效的主要功能是使用事实胜于权利界定财产所有权,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但不动产登记制度只能解释为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不影响物权人的所有权。此外,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原则。取得时效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被视为水火不相容两者不合适。

2.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事实与权利的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在登记的不动产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一是登记簿记载的是权利人,而所有权人为非权利人;第二,登记簿上没有记载权利的所有人是真正的所有人;第三,在登记簿上记载为无权利人,权利人也是无权利人,两者不是同一人。第一种情况,登记的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如失踪、出国等)长期不行使权利或干脆不予理会,赖于权利美美地睡一觉。此时,如果不允许勤勉的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将很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有鉴于此,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原所有人不明,或者在30年时效期间开始时,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现所有人也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出于某种原因作出了错误的登记,威胁到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如果不允许物权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将会极大地损害物权人的利益,与法律保护权利人的目的不符。最后一种情况,在不考虑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无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没有权利的登记所有权人无法占有不动产,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占有人必须占有不动产的要求。但无权所有人在和平、公开、独立地占有不动产一定期限后,可以请求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

3.从所有权的本质来说,所有权的诞生是对稀缺性的确认,但所有权所有权的意义并不单纯是所有权本身。这种归因本质上是促进利用,即因利用而归因。在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了人类对资源需求的快速增长。在资源尤其是房地产资源日益稀缺的约束下,通过合理配置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根据科斯定理,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无论法律如何分配权利,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状态。然而,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法律对权利的不同界定带来不同的效率。

可见,在有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应该分配给最珍惜权利、最能发挥不动产效用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承认多年来公开、和平、持续占有他人登记的不动产并尽最大努力以时间取得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的制度设计,符合所有权的本质,也能体现从再所有权到再利用的现代物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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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但同时也需要考虑个人利益。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导致因诉讼时效的完成和诉讼时效的不完全取得而导致的所有权与特定权力的脱节。这种现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在维护秩序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权利人的利益。表面上看,解决因取得时效完成而非诉讼时效届满所引起的冲突被视为取得时效的重要要件,实质也是平衡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的结果。可见,时效制度的冲突并不是制度本身的内在冲突,这种冲突的协调是一个利益较量和价值选择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不科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前苏联对资本主义法学的排斥和误解,这在当时是错误的左在思想的指引下,很多事情都值得反思。从我国这一制度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尽如人意。至少,因取得时效缺位而造成的权利真空,一时半会儿是无法弥补的。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从维系社会关系的角度看,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和解决***的功能。从权利的行使规则来看,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的法律意义。从民事实践来看,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提高办案效率,及时解决***。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与国际法接轨,我国有必要将取得时效写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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