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3更新】-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具体生育条件是什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生育的规定。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生育的规定,适用于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两年内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生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归侨的;(4)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湖北何时实行10天育儿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产假增加60天,新设育婴假10天,节假日工资、奖金照常发放。
11月26日上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优化我省生育政策,完善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包括设立育婴假、增加产假等。
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生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还享受60天产假,共计158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同时,依法结婚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还可以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修订后的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照顾者、护理员照顾失能或者患病老年人提供便利,每年给予其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残疾或患病住院老人,每年护理时间应不少于15天。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常发放。
同时,为保护就业妇女的合法权益,条例要求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鼓励建立***、企业、个人共同分担企业假日用工成本的机制。
在保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方面,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员的经济救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帮扶关怀、精神慰藉等综合救助和保障制度。
条例还增加了加强生育政策宣传引导、推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规范不孕症诊疗、完善生育保险和儿童保健责任保险等相关内容。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三条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指标。要制定人口计划,每年逐步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监督实施。计划生育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全额拨付。
各级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辅,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第六条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第七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全体公民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都要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公民年满二十五周岁结婚,女公民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的,为晚婚。如果已婚妇女超过24岁或怀孕,晚婚后生育第一胎,则为晚育。第九条一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十条夫妻双方均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侨的。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属农村人口,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两代以上独生子女的;
(2)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定居;
(三)夫妻一方为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4)夫妻一方因获得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第十二条夫妻一方属于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在团聚家庭中,如果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则允许再生一个孩子。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夫妻共同申请,报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前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必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第十五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外出工作、居住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作、居住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者主办户口、营业执照和就业。对暂住地或住宿地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录用后计划外生育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吊销暂住地或住宿地户口、营业执照并予以辞退。不允许任何人以外出的方式逃避计划生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就业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接收流动人口就业和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忽视或不报告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责任。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省外从事工作、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育龄妇女应当到当地村(居)委会登记,到达现居住地后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4.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当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人(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五、删除第十四条。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两个女儿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或者婚前依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时,合法收养的孩子不计入生育数量。”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生育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还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公布生育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统一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再生育申请。”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收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况变化时女方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Xi。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子女:
“(一)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造成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的;
“(四)遗弃儿童的。”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当进行调查。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四条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证其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比例增长,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优先发展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的领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
,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晋升职称。
各级人民***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当地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九条各级人民***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人民***和流动人口居住地人民***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共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婚育的宣传教育。
学历证书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
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组织形式。第十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在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践,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题版面和播放时段,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