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增资验资网

企业增资验资网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2022国家供暖规定法规)

来源:互联网 综合百科 10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2022国家供暖规定法规-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最新报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州,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供热单位智能供热,促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批准,纳入国家空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土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除第三和第四段。5.第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应当制定并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七、第十四条中的“应交”改为“应交”。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九、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已有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无弃管记录”。Xi。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在年度采暖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用户室温满意度评价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一项。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合同是供需双方代收代缴热费和投诉维权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绝签订。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

删除第五段。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县人民***确定的可能危及相邻用户用热及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户停止用热,导致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17.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标准向用户退还采暖费”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二款中的“双方对温度不达标有异议的,居民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每日退还用户日标准采暖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采暖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的,供热单位先垫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六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用户退还采暖费。”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5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供需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的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供热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需求,供热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本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公共服务中非选择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由***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运营。

市、县人民***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规划,并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的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州,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方式和技术。加强供热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供需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的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冬季供热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需求,供热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本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公共服务中非选择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由***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运营。

市、县人民***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规划,并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的比例。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州,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方式和技术。加强供热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进供热单位智能供热,促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批准,纳入国家空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专项供热计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土地空规划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市、县人民***应当制定并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改造计划,明确改造完成时限。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在已建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中,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新建住宅和旧城改造范围外的热电联产供热应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项目。

市、县人民***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有计划地对现有分散锅炉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权益。第十三条市、县人民***应当加大对城市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相协调。具体投资标准和办法由地方人民***制定。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新建供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抱歉,评论功能暂时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