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23更新】-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享有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孩子,优生优育。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人民***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每年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和考核;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媒应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促进村(居)民认真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二章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岁生的第一个孩子是晚育。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要求多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第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以收养、领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收养、寄养方式生育子女。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级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侨的。
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妊娠),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规定,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人民***和流动人口居住地人民***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引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和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质量和结构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生育,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遍育儿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和教育成本。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人民***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一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夫妻目前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方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算在一起。第十二条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免费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第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能力和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和新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与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七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出生缺陷防治网络,实施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儿童的基本医疗保健和康复救助工作。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产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孕期、产中和产后的综合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合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和治疗;
(四)开展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良、龋齿等危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和干预;
(五)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3.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或者财政资金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5.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6.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多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以收养、领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收养、寄养方式生育子女。”8.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10.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人员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由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不超过90日”的规定修改为“不超过180日”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征收。”13.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具有医疗保健性质的公益性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立、执业许可、变更和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规定。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学技术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书。”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个体行医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执业资格的人员行医。”1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本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孕期、孕期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18.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经生育一个孩子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生育二孩的,主张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如果是计划外怀孕,就要采取补救措施。”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户籍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引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质量和结构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人民***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第二章生育规定第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想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以收养、领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收养、寄养方式生育子女。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又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有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过子女的。但已违法生育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4)再婚前,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符合第二、三、四项规定被批准生育的再婚夫妻的子女,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十二条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需要对残疾儿童进行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天。第十三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出具虚**明。
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布其无效。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和新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