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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信托公司的资本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综合百科 1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信托公司的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业务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经营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处理信托事务的业务行为。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信托公司的设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股份资格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信托公司发展的需要,调整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达到公司股份总数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房地产信托;

(四)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重组、项目融资、企业财富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中介、咨询、征信等业务;

(十)保管箱及保险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和自律第六章原有业务的清理和规范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和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定性优良、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动有序、透明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的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与股权管理相关的事项。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依法查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行为。第六条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大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不足5%,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突出的核心业务、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信用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并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第九条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当层层追溯到最终受益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合并计算。第十条投资者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但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总额不足5%的除外。

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文有效期为六个月。第二章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股东资格第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者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数5%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取得控股权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6)年终分配后的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取得控股权的,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取得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和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第五项“取得控股权的,应当在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国际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良好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避免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运作行为,保护***资金信托计划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和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客户是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3)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不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机构投资者人数不限;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基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份额相等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的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用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最低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2)认购时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合计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合计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过30万元,并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当具备规范、详细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确提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信托计划涉及的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简历、专业培训和工作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广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广前向注册地和推广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诺信托资金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2)进行公共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荐;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夸大介绍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或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事先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声明;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认购风险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和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违反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进行赔偿;赔偿不足时,由投资者承担。

(4)委托人在认购风险声明上的签名表明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全部信托计划文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说明书一式两份,注明客户认购的信托单位数量,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别持有。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运作,保护资金信托业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资金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通过发行投资委托证书、投资代理证书、受益凭证、证券存托凭证等方式募集资金办理债务业务;

(三)不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流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公共媒体进行营销推广。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按非法集资处理,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和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

信托资金的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一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确定的或者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接受客户资金委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式或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式。

(九)信托财产税费、其他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方式;

(十)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期限和方式;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

(十二)信托事务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四)风险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者和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在签订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说明书。

风险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造成信托资金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损失。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资金,给信托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第九条受托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时,应当在主页右上角用粗体字载明下列内容: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和有效管理的义务。根据本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即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受托人运用该资金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基金损失的,由受托人赔偿。”第十条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受益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转让其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调整各类固有资产、表外项目及其他相关业务的风险所获得的综合风险控制指标。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意外损失的需要。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本,是指信托公司为应对潜在风险,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并分配给某项业务的资本。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产结构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净资本管理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审慎监管原则,调整信托公司的计算标准和最低要求、风险控制指标和风险资本计算标准。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信托公司在设计产品或开展业务前,应事先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银监会根据信托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审慎确定相应的比例和计算标准。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净资本的计算第八条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项资产的风险扣除-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风险扣除。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在充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系数调整资产项目的风险。计算净资本时,信托公司应当将不同科目核算的类似资产合并,并根据资产属性进行风险调整。

(一)金融产品投资应根据金融产品的类别、流动性特征和规定的系数进行调整。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其他理财产品的,应当根据其承担的风险进行相应的风险调整。

(二)股权投资风险应根据股权的类别、流动性特征和规定的系数进行调整。

(3)贷款等债权类资产,根据期限长短进行风险调整,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可收回性调整。

资产分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分类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扣除比例进行调整。第十一条对于或有事项,信托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损失的可能性和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信托公司应充分披露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涉及金额、原因及进展、可能发生的损失及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等。在净资本计算表的注释中。第三章风险资本的计算第十二条由于信托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并可能导致资本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得到相应净资本的支持。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应当计算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的计算公式为:风险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

固有业务风险资本=固有业务净资产×风险系数。

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资产余额×风险系数。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余额×风险系数。

各项业务的风险系数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发布。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相关业务的规模和规定的风险系数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第四章风险控制指标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持续满足以下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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