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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出租屋管理条例【2023更新】)

来源:互联网 综合百科 13

出租屋管理条例【2023更新】-出租屋管理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出租屋和其他出租屋,但酒店客房、保障性出租屋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房屋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四条市、区人民***(以下简称市、区***)应当加强出租屋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的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纳入平安建设和综合治理年度考核范围。

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出租屋的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职责。第五条市、区***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公安机关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市出租屋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的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四)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出租房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和通报;

(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处应当在其辖区内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乡镇、街道编制、维护和更新出租屋编码信息;

(二)组织乡镇、街道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三)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出租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排查和通报;

(四)组织乡镇、街道开展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

出租屋基本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记信息,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况等信息。第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的采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活动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卫生、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第七条乡镇和街道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下列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收集出租屋的基本信息,未录入的予以补录;如果发现输入的信息不真实,应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房屋租赁基本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治安检查制度,在检查时应一次性书面通知当事人出租屋应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屋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检查信息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城管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宣传出租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

市、区***应当保障乡镇、街道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和人员,整合基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办事机构和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乡镇、街道可以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的用工定额计划。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本信息的核实和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在旅馆业以外,由公民个人所有,单位出租给他人居住牟利的房屋。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出租房屋,其建筑物、消防设备、出入口、通道等。,必须遵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的规定;危房和违章建筑不准出租。第六条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出租单位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三)将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职业或主要收入来源、服务等基本信息向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停止房屋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安全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住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口,必须按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三)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发现租赁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租赁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或单位租赁房屋,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给予警告,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对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没收物品,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出租、承租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被处罚人或者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注:1995年3月6日公安部第24号令发布。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五条因民间***引发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警告。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扣押的财物和违禁品,应当物归原主或者按照规定予以没收。我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按照规定可以全部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第八条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医疗费用。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和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拒绝答复的;(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第四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房屋租赁管理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八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和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住宅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实际居住人数。第九条出租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房屋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不符合建筑和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数、身份证件和暂住证;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国外的,委托出租的授权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二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和转租人应当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材料;出租人提交的租赁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收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核对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国家和省对国有房屋和自办住宅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六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合法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以由代管人登记。托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财产所有人委托的委托证明。

申请登记时,共有房屋的共有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七条承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单位或者组织的有效证件。第八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税务部门。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的证明;

(三)已被通知纳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作为资产抵押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依法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承租人出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和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租赁房屋。

委托人应持有委托书。境外方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要求进行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二)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

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屋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招待所以外的暂住人口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口是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乡(镇)***和行政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市房屋租赁条例》,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暂住人员在出租屋暂住,必须凭本人身份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出租人和暂住人口负责治安,必须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的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人均不低于3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并及时检查和维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房屋不得出租给来历不明或身份不明的人;非夫妻的男女不得同房;

(四)发现暂住人员在出租屋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制止或将现行犯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暂住人员的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迁移,申请延期或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出发前取消;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消除;

(四)发现舍友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和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出租屋的治安检查,发放《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责任人落实治安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对暂住人口和居民进行检查、登记并发放《暂住证》;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公务证件,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内的公共秩序,举报和制止出租屋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将发现的违法犯罪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较多的镇和行政区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流动人口居住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雇用30名以上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宿舍,并组织做好宿舍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由省人民***收取。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人对暂住人口违法犯罪行为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在出租屋内,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暂住人口利用出租屋进行**、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有购买、藏匿、出售赃物、伪造各种证明、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罪犯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包庇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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