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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费。 海域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征收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用海性质或者情况,按规定缴纳一次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收海域使用费:
(一)軍事用海
(二)公務船舶専用埠頭用海
(三)非经营性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育、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海域使用费:
(一)公共施設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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